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聲-32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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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明異議人 黃建生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受監護處分,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於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該院於113年2月29日提供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一審鑑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中認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智能不佳,屬輕度智能障礙,整體認知能力明顯受損且退化,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本件毀損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繼續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執行卷第155-164頁)。  ㈢受刑人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於同年8月13日就被告之精神狀態 ,再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嘉南療養院於113年9月22日提供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二審鑑定報告),於「結論」中認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仍存有明顯障礙。因受刑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對就業有不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時,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其因工作忙碌時,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發作。受刑人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其又有吸毒問題,吸毒後有家暴母親情形,受刑人之妹因受刑人吸毒及家暴問題、及覺得母親偏心而離家。受刑人如再吸毒極可能讓受刑人精神問題惡化。結論亦認為受刑人因思覺失調症,於毀損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且因認知功能障礙,需積極精神復健,又有吸毒問題,及其家庭支援系統不佳,無法督促受刑人戒毒服藥,因而建議受刑人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治療其精神病症外,並增進其病識及服藥順從性,强化對情緒症狀及壓力之因應技巧,提昇自控能力,減少其因病衍生之再犯可能性(執行卷第99-113頁)。  ㈣異議理由所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請求交由 受刑人之母執行監護,惟依前揭二審鑑定報告已指明受刑人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受刑人曾家暴其母,且其妹亦因受刑人家暴、吸毒及覺得母親偏心而離家,本院認為受刑人之母親恐無約制受刑人能力,受刑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妥適。  ㈤受刑人另請求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6款規定,將受刑人監護 處分改為社區治療。惟前開二審鑑定報告就此亦指明:受刑人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用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狀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高再犯風險,故不宜令受刑人社區治療。本院認為鑑定報告之意見從受刑人個人情狀出發,以專業角度提出之理由合於一般之理解,自無不可採之理由。受刑人請求社區治療,於法難認適當。  ㈥受刑人其餘主張無住院必要之理由,本院認為均無法排除前 開二份司法精神醫學報告對被告所患精神病症、智能障礙及其有毒品、服藥不規則及家庭支援功能不佳等具體情狀,而建議受刑人接受精神醫療之建議。且本院認為受刑人在前揭各種情狀之下,二審鑑定報告認為受刑人以住院方式接受精神治療之建議,為專業妥適之主張,應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難認有據,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以責付家屬或定期門診治療或以保護管束方式執行本件監護處分,於法無違。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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