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聲-327-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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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8號執行命令所為受刑人王 文宗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文義,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且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口頭通知受刑人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科罰6月,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並當庭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0日下午2時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翌(19)日核發指揮執行命令,有114年2月18日執行筆錄、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8號(下稱執行卷)】,而受刑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揭檢察官當庭於執行前之口頭通知,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於執行筆錄中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旨趣,上揭執行筆錄既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始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申言之,檢察官於執行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仍須對於具體個案為判斷,不得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在於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適用易科罰金之情形,於執行指揮處分時詳加說明,以昭公信,並防止裁量恣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囑上訴字第1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56頁、第31頁)。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第4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為原則,其不准易科者,應報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已發監執行者,如發現有得易科之新原因,經受刑人聲請後,准駁與否,均應報請檢察長核定。」。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口頭通知受刑人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科罰6月,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並當庭收受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0日下午2時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翌(19)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被告王文宗於本案重大槍擊案件發生後藏匿被告洪政軍,如予易科罰金有違國民情感,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被告郭建彰、楊展華雖有藏匿被告洪政軍之犯行,惟藏匿行為係在本案槍擊案前,非針對本案槍擊案藏匿行為,易科罰金尚不違國民情感及法秩序」等語,並於同日核發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並記載「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詳前」之事實,有執行筆錄、傳票、易科罰金初核表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惟因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尚未到案執行前,即填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並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於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尚未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之前,即核發執行傳票及指揮執行命令。其判斷准否易科罰金之程序,不無違反上揭要點第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件執行指揮之裁量程序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㈢、本件藏匿人犯案件之同案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經二審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就其等2人之刑罰均准予易科罰金,有執行卷在卷可參。而本院就此部分,函請檢察官說明對於同一案件,不同受刑人為相異處分之理由,然檢察官檢附執行卷宗送本院,並未說明為相異處分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成114聲327字第1140010224號函、臺南地檢署114年3月6日南檢和己114執688字第114901633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檢察官執行指揮刑罰之職權本應予以尊重,然就同一案件,對於不同受刑人為相異之處分,自應說明具體理由,以示公允。執行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僅記載「被告王文宗於本案重大槍擊案件發生後藏匿被告洪政軍,如予易科罰金有違國民情感,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被告郭建彰、楊展華雖有藏匿被告洪政軍之犯行,惟藏匿行為係在本案槍擊案前,非針對本案槍擊案藏匿行為,易科罰金尚不違國民情感及法秩序」等語,係依憑藏匿人犯係在本案重大槍擊案件發生前後為准否易科罰金裁量權之行使,卻就受刑人有何因易科罰金,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未予詳加說明,客觀上難謂適法允當,是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非無審究餘地,難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標準毫無瑕疵。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確存有裁量程序及標準之瑕疵而難予維持,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8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