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聲-332-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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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哲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楊明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