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聲-337-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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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郭禮盛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度執字第551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於113年11月1 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己股負責刑事執行。受刑人日前接到該案件刑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前往執行命令,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內部審查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㈡惟查受刑人出獄後,其高齡母親陳秀娥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受刑人單獨撫養、負擔及照護,受刑人於前案入監執行長達11年2個月,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而獲得假釋,且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已找到穩定工作即尚可之薪資,努力再適應社會並勤奮打工向上,倘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母恐無人照護,家中生計亦將陷入困境,再者受刑人犯偽證係出於朋友義氣相挺,並非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故意,易服社會勞動未必有難收矯正之效果。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狀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更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而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明人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確定在案,有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所附之刑事判決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2次犯罪均係故意犯,並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且前案宣告刑超過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未予核准本件受刑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佐。 ㈡惟按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前 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查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2次犯罪均係故意犯,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案宣告刑超過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未予核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販毒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受刑人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故為不實之證述,而犯偽證罪,被告犯罪時間距離保護管束期滿之日僅半年餘,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不能遵守法紀,其故意犯偽證罪,確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㈢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固以前揭情詞為由,然上揭受刑 人家人的照護、工作等情,早在受刑人犯本件偽證罪之前就已經存在,受刑人故為不實陳述之前,就應該想到自己有母親需要照護,有工作要做,卻仍選擇為偽證之犯行,顯見受刑人在犯罪前不考慮這些情狀,卻在犯罪後以這些情狀要求執行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命令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