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聲-33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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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則維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則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部分罪刑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裁定 及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衡酌比例原則及受刑人之信賴保護,前定之執行刑仍為本院酌定執行刑時,以內部界限加以酌量之事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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