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聲-34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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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瑞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天係燒金紙時不知明原因起火燃燒,聲請 人即被告並未故意放火,且當時被告喝酒睡著,不知何時火燒,因火勢太大,被告有呼叫鄰居快出來,自己也受傷送醫,且家中亦有2名子女需人照顧,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   期間為10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上開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可參。被告如對該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於114 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其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雖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於民國109年有持汽油瓶朝他人住處丟擲之恐嚇犯行,參以其有經常喝酒習性,本案自承因酒醉不知如何引發火災,認其酒後行為難以控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4年2月11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起訴書提出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本案起火原因以「燃燒金紙等可(易)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被告雖否認放火,然其供述前後不一,甚至坦認警詢有編撰情詞之情,參以鄰居即證人王曉薏、蔡杏怡均證稱聽聞被告自承放火,則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另衡以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與他人糾紛而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他人住宅丟擲之恐嚇行為,且自陳有飲酒習慣,案發當天因酒醉不知如何起火燃燒,顯見其酒醉後之行為不可控性,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因飲酒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犯罪情節對周遭住宅安全、鄰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莫大潛在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縱火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又據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其家中子女係與被告母親同住,並未因被告在押而頓失依怙,且縱使其有子女需照養,亦非羈押與否應斟酌之事由,尚難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綜上,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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