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聲-350-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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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8月17日、同年月20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