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4-聲-35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或其他因素而遲 延上訴期限,今因上訴人即被告盧明勝有向檢警供出製造、販賣來源,如駁回上訴,有損向檢警供出製造、販賣來源而減刑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盧明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8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在法務部○○○○○○○○執行之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原於114年1月29日屆滿,惟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3日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上該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甚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農 曆春節假期部分,其上訴期間已依法展延至114年2月3日,然聲請人依然遲誤上訴期間,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所致;至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遲誤上訴期間乃至是否准予回復原狀均無任何關聯,是亦不得以之為准予回復原狀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