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聲-356-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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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太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太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太郎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鄒太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68號、108年度臺抗字第436號、110年度臺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於執行卷),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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