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聲-357-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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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雲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782號、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盧雲義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雲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故就附表所示之刑,參酌上開說明,以及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