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聲-359-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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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煜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朝煜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附 表所示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3罪,侵害法益、被害人之損 失、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3/02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339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3/10/21 同左 113/11/20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266號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11/24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355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113/11/07 同左 113/12/05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778號 3 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11/21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15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113/12/09 同左 114/01/08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7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