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聲-3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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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寬勝 具 保 人 陳崇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崇鎰因被告鄭寬勝犯強盜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玆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寬勝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 13萬元,由具保人陳崇鎰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撤銷改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不服再度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1552號撤銷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經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執字第40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且均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按時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且渠等均未在監在押,嗣經檢察官再囑警拘提受刑人而未能拘獲等情,有前開判決、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傳票送達證書、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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