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聲-361-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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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林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相同,犯罪方式及情節不同、間距將近1年、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罪之關聯性不高,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次數、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及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否認附表編號2犯行之意見非定執行刑裁定審酌事項;其附表編號1犯行已執行完畢部分,則係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1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5日(即10日+15日=25日)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