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聲-367-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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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泳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泳江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附件2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柯泳江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雖本院考量檢察官已偵結起訴,相關偵查作為應已完備,有關證物亦已扣案,尚難繼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但被告自承因債務壓力而犯案,先前已有數次犯行(僅尚未查獲),因本案難於繼續軍職生涯,又未能出具相當之保證金,足見其經濟狀況困窘,因生活壓力而反覆犯案的風險大為增加,相關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亦易於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其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自偵查起業經羈押2月有餘,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亦有戶籍地之住處可供其居住,父母復願勉力籌措款項以求為被告具保及給予被告日後經濟上之援助,可見被告尚有相對穩定之住所及親情之羈絆,當可在親人支持下積極面對後續之訴訟程序,亦應可使其感受相當之心理壓力而暫免於再犯。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限制其住居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資力、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同時為避免被告具保後起意潛逃,妨礙刑事司法權行使,仍有對被告再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故另對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地址。  ㈣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 款所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新發生羈押之原因等情形之一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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