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聲-37-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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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劉原愷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原愷(下稱受刑人)前因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 千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此有本院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願具保事項聲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並載明逾期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4份、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