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聲-381-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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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自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度易字第1117號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 字第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自福因家中小妹 每半年才寄新臺幣(下同)6,000元,旋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希望能提高酌留金額,在6,000元範圍外再執行沒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變價追徵)合計3萬4,000元宣告沒收、追徵,並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於113年10月24日發函指揮法務部○○○○○○○○○○○○○○)就受刑人之財產(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3,000元後,在15,762元(扣除前已追繳部分)之範圍內依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嘉義監獄遂依本件執行命令於113年10月30日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7,100元、勞作金687元,合計7,787元匯入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嘉義監獄114年3月13日嘉監戒字第11400012870號函及所附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8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雖稱希望能提高酌留金額,在家人所寄6,000元範圍外 再執行沒收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又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既是其家屬匯寄供其獄中生活所用,自是其家屬審酌家中生活能力後所為決定,即非屬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且匯入其保管金帳戶後即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對象。況受刑人於監獄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而受刑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由說明其有酌留更多金錢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既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本件執行命令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 ,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而就剩餘之金額依法執行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本件執行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