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聲-38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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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慶維 蔡嘉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114年易字第161號),聲請撤 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身份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之調查精實、被告二人又主動提出相關之證據,因此串證、湮滅證據及阻礙日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認予以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不得與下游廠商之人員有任何聯絡,應可足以確保偵查之順利進行,故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被告二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此有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61號裁定、本院113年12月16日南院揚刑凱113聲羈661字第1139010306號限制出境、出海函(期間自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8月12日止)可稽。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易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上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有固定住所,且無串、滅證據 或逃亡之虞,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然查被告二人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本案尚在審理調查證據中,尚難遽認被告等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何況,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等雖陳稱購買之贓物價格為新臺幣353萬元,但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超過市價上千萬元等語,足見本件所涉利益可能達上千萬元,且並未扣案,顯可認被告等具有逃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及能力。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慶雄罹患惡性腫瘤云云,然被告既無出國治療之計劃,則限制其出境、出海並不影響其在國內治療的期程。再衡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等所涉刑責、本件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等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同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要件,亦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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