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聲-383-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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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上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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