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4-聲-393-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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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李志忠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3789、23791號提起公訴,認涉犯詐欺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