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聲-396-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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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 悔悟,並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誠心想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等損失;另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雖暫無扶養之需求,然母親年歲漸高,若放任母親一人獨自在外擔心母親若有不適無人可照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亦自承係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之時間長達2個月,每週約工作3至4天,一天大概會跟車手收款10幾次,期間配合過的車手共計12個,經手百萬以上之詐欺贓款,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深,顯非初次或單次性詐欺犯行,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係因在外欠債,且認為詐欺集團之工作輕鬆,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動機,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極有可能因債務壓力或謀求詐欺犯行之龐大利益,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故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又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審酌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本 案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均造成嚴重破壞,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仍應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判斷本件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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