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聲-398-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謝瑋慶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字第六五八號不准謝瑋 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瑋慶(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有與被害人和解,約定每月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千元,要連續還20期,如有1期未還,除視為全部到期,還要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檢察官不准勞動服務,希望法官、檢察官能夠給我1次機會,可以勞動服務。因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申言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於114 年3月7日至臺南地檢署,經書記官告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至刑事聲明異議狀雖另記載114年度執字第989號,然經調閱該案卷宗,尚未見聲明異議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有何准駁之決定,因認刑事聲明異議狀上關於114年度執字第989號之記載,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審閱聲明異議人114年2月21日執行筆錄及檢附之 相關文件後,於114年2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先勾選「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詳審核表)」,卻於114年2月26日將原本之勾選刪除,另勾選「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詳審核表)」,而觀諸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書記官114年2月21日用印),檢察官分別於114年2月24日 、114年2月25日各用印1次,勾選「二次均『故意犯』+『有期徒刑』宣告,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項,但在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資料並未增、減或變更之情況下,無從知悉檢察官先准後駁之理由及根據究竟為何;再者,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到庭,依該 次執行筆錄記載書記官當庭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對 於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依法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惟卷內之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書記官114年3月7日用印),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卻僅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付之闕如,亦未針對聲明異議人到庭時所表示其業與被害人和解,需分期付款,倘入監則無法賺錢償還被害人等情加以審酌,是難認檢察官有就本件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依據,其程序上不無瑕疵,而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658號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當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過程實存有上開瑕疵,且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當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述執行指揮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