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聲-399-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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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註記「本件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並未將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具體通知或告知聲明異議人,亦未經訊問程序,給予陳述意見或曉諭其得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有違檢察官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情事,程序已有瑕疵。又本案固係受刑人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受刑人最早係於110年12月間所犯,距離本次犯案已近3年,並未伴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受刑人於107年6月5日接受自律神經失調治療,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於110年12月9日第一犯後,受刑人積極尋求酒癮戒治,經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自110年12月13日開始接受治療,至今每隔1個月就會治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是受刑人一犯酒後駕車犯行經偵審及刑罰教訓,經相當期間始因罹患憂鬱症所染酒精依賴再犯酒駕犯行,刑罰對其非無矯正之效,且犯後機及就醫尋求協助,確已心生警惕。受刑人本案三犯係因113年3月間至奇美醫院體檢時發現罹患乳癌,伴隨憂鬱症狀況,又藉酒精逃避憂傷心情。受刑人數年來持續受憂鬱症所擾,時間非短,且已於第一犯案發後有所自覺而固定就醫尋求治療,本案係受無法自主控制之憂鬱症等精神上疾病所導致,並非蓄意漠視法律規範,或意圖破壞法治續及挑戰公權力,應屬「病犯」性質,使其繼續就醫,以醫療專業及藥物控制其精神疾患,避免再犯,而非使其入監服刑,當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況受刑人歷次CDT檢驗值分別為0.5至0.9%不等,均為正常值,顯非飲酒成習之人,應認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違持法秩序,應符合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第4、5項例外規定。從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程序尚有瑕疵,請求撤銷上開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執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受刑人5年內三犯,且1年內有二次以上酒駕紀錄(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2日),本案犯行(113年11月11日)距前次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時間未逾2年,而受刑人本次酒精濃度歷來最高,且肇致車禍發生,其飲酒後立即上路,尊法意識低落,若准予易科罰金或僅施以限制自由程度較低之社會勞動,均無法生矯正之效,乃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於本命令不服者,可於傳喚其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上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載稱:因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近年內因父親過世及罹患乳癌的打擊,病情更加嚴重,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以便繼續進行憂鬱症及戒酒治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檢察官覆核後,以「台端患憂鬱症部分,監所有精神科醫師可看診,而所附診斷證明為精神醫學部開立,因病情非屬立即致生命危險,故仍須入監,若監所認不適合入監,亦會退監。又台端雖110年即有至酒癮門診就醫,然又再犯本件,且酒精濃度為歷來最高,飲酒後即上路,足認台端對於受刑罰反映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是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為由,於114年3月4日以南檢和癸114執1127字第1149015797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不服,乃向本院聲明異議。以上各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  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時,業已表明受刑 人得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而受刑人亦據此提出請求易科罰金聲請表,請求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提出之事由,重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審核後,仍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確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其理由,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昧於事實。  ㈡受刑人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酒後駕車距 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未滿2年,且依受刑人前案紀錄,受刑人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次酒後駕車,且依卷存事證,受刑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並因此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顯見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全無警惕之心,短時間內再度酒後駕車,且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極高,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漠視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公共安全,檢察官因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違誤之處。又本件係針對受刑人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為考量,與受刑人有無伴隨其他重大妨害公務之行為無關,受刑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裁量不當,顯屬無據。  ㈢依受刑人所陳,受刑人固自110年首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後,即持續於奇美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然受刑人接受治療期間,仍先後於111年12月2日、113年11月11日兩度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依卷存前案及本案判決書,受刑人前次與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7毫克、1.01毫克,顯見受刑人飲酒之狀況日趨嚴重。再者,受刑人首次酒後駕車自撞路燈燈桿,第二次則撞擊對向行駛之機車,本次則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前已兩度酒後駕車肇事,然仍再次大量飲酒後駕車,以致再度追撞前車肇事,顯見其於奇美醫院進行之酒癮治療全無效果,確有入監執行以收矯正效果之必要。至受刑人所言其因罹患乳癌、父親過世等因素,心情不佳而再次飲酒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作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否則豈非認為任何人均可因自身家庭、身體、心理狀況而任意酒後駕車,置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受刑人所陳身體、家庭狀況,均不能作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㈣至受刑人主張其歷次CDT檢驗值分別為0.5至0.9%不等,均為 正常值,並非飲酒成習之人云云。然受刑人既無酒癮,未受酒精控制,其酒後駕車上路行駛即係出於自身之選擇,則受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前已兩度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受刑之執行,竟仍刻意違背法律規範,酒後駕車上路行駛,顯見受刑人視公眾交通安全為無物,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檢察官因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無違誤。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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