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聲-40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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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114年度執字第17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受刑人黃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分別由受刑人之父親、表姑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憑,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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