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聲-403-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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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邱志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茲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