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聲-404-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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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宥任對於自己所犯案件已自 白認罪,後悔不已,被告陳宥任家中有70歲母親,及2名讀國小之女兒,2名在寄養家庭女兒,需要照顧,被告陳宥任身心俱疲,思鄉情切,每日心情不好,需仰賴精神藥物,才能正常生活,被告陳宥任已被羈押8個月,實在過久,懇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宥任因涉犯誣告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宥任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宥任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宥任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嗣經審理,本院業於114年3月11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陳宥任之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5月13日宣判。 ㈡被告陳宥任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陳 宥任所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情節,其多次以偽造之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案被害人向其給付金錢,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其在短時間內以偽造證據之方法,對法院承辦支付命令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實行詐術,企圖透過公權力使被害人無從抵抗以獲取財物,而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情節嚴重,無視法律規範,難以期待其能自我約束守法,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陳宥任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陳宥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