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聲-406-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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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正軒 被 告 羅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詐欺等案件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准予發還陳正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鴻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扣押之汽車係被告偶然向聲請人借用,實際所有權人屬聲請人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經一審判決後雖有被告上訴二審,但該扣押之汽車已無扣押必要,請發還汽車所有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羅 文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經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等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判決,雖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汽車,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亦表示對發還扣押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於判決中亦未認定此扣押物與本案有何犯罪關聯,故未宣告沒收,同時扣押之汽車屬聲請人所有,復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汽車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