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聲-409-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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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欽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欽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志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其餘無意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其陳稱已經執行完畢,但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日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當然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