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聲-415-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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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威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威毅已坦承犯行,且母親年 事已高,需要其回去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自同日起 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審酌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偵查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而於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審理程序當庭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而被告業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等情,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審判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受限制住居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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