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聲-417-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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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雅筑 受 刑 人 林敬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雅筑因受刑人林敬維犯詐欺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844號代為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且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及具保人於113年8月7日、同年8月12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上認受刑人已為逃匿,而以1 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本院前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合法傳喚、拘提上址為由,駁回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附卷可稽。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執字第5619號重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此次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並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具保人之部分則為寄存送達,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為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㈣然查,受刑人於本件案件審理中,係向本院陳報住址為「屏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已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已如前述,然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時,該次傳票尚於113年8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原先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而為受刑人之同居人所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可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有遷移,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其仍有將「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址作為其居所地址之意;況聲請人於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書上,亦載明受刑人之居所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聲請書在卷可查,揆諸上情,應認本件受刑人之居所尚仍包含「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址。縱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時,已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一址,並已對上址為合法拘提,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已重新訂定執行日期,並重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考量執行之日期業已不同,且兩次執行日期已相隔超過4個月之久,則此次執行傳票即應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依卷內事證可查之住所地址、居所地址,始為合法。惟遍查卷內事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12月30日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向「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一受刑人之居所地為郵務送達,亦未至受刑人上開地址進行拘提,是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拘受刑人未獲,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所述,本件既未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得逕行沒入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