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聲-41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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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韻晴 受 刑 人 侯柏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韻晴因受刑人即被告侯柏志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該案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11年10月6日南檢臨字第0035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111年10月1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9777號指揮執行。惟聲請人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居所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5,及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亦為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明之住址),函知具保人督促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南檢和甲113執9777字第113909491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通知被告上開二址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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