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聲-422-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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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敏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吳連合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敏潓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於112年3月8日匯款25萬元至旋益工程行吳連合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吳連合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審理,現已判決確定。本案帳戶凍結前最後1筆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匯入之25萬元,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發還本案帳戶內該筆或剩餘款項,以彌補聲請人所受損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連合、石為澤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月1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被告吳連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石為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被告吳連合於113年3月6日確定,被告石為澤於113年3月5日確定,均已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參考前述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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