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聲-42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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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紹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紹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紹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6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類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及幫助犯,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散布,易於衍生其他犯罪,破壞社會治安之罪質及侵害程度;各罪係於111年1月至5月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計4人,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以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03.25 臺南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821號 111.10.05 臺南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821號 111.12.26 編號1至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04.23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05.20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111.05.03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05.06 6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01.28 臺南地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113.12.11 臺南地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11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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