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聲-426-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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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玉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經原判決即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欄位中記載之「113年4月10日」更正為「113年4月9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26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如附表編號4至6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被害法益未盡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經受刑人表示之另外還有其他竊盜、毒品等17件案件亦須定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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