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聲-430-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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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琳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黃惠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2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5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84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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