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聲-43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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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翔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其各次犯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時空密接、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所犯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成效應,以及該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而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恤刑之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間某時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11/13 同左 113/12/11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732號 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7月21日止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81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113/11/19 同左 113/12/18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295號(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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