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聲-434-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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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秀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秀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等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罰金1萬5000元加計後之總和(即13萬5000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