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聲-44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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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明異議人 林子璿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執字第1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子璿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聲明異議人因父親近年髖關節骨折手術後又細菌感染,前後開刀三次,目前僅可緩慢行走,不能出力搬重物,母親受多年糖尿病之苦,腎功能惡化每週需洗腎三次,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坐輪椅由旁人照顧,兩位姐姐各自有小孩要扶養照護,僅能利用空檔回家協助,而其本人業已離婚,下班須要照顧父母,如入監服刑父母將頓失依靠,另亦失去經濟來源無法賠償和解金及繳納罰款,對於所犯酒駕乙事,深感後悔,希望鈞院再給最後一次機會,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案件執行,而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到案後,已就准否易科罰金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曾分別於90年、94年、104年、107年間多次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第五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酒測值高達0.82mg/l(含)以上,並因酒駕致他人死、傷,受刑人多次經歷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駕惡習,顯然前揭涉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並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具體載明理由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爰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況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猶飲酒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不能深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身體及家庭狀況,尚不影響檢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是以,以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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