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聲-44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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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仰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3月4日南檢 和子114執聲他230字第1149015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仰修(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A裁定)【即附件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7號)。異議人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稱B裁定)【即附件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異議人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在A裁定附表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6日)之前,卻因B裁定附表編號1之竊盜輕罪,無法予以數罪併罰,使異議人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南檢和子114執聲他230字第1149015576號函予以否准,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 確定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1年6月14日)後所犯,故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尚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次,縱依異議人主張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註:異議人應是認為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作為基準),如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原則,定刑下限固為5年2月,惟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4月,相較目前A裁定附表(有期徒刑6年6月)、B裁定附表(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異議人所主張之新組合,並非必然更有利於異議人,而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要件不符。再者,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從而,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 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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