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聲-4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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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文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9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文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及下列更正後之記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罪及侵占罪各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更正附表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欄關於「罰金新 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罰金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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