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聲-45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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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63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與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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