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聲-46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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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至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至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鄭至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於114年3月17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鄭至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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