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聲-466-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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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峰俞 送達代收人 葉姿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6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 告所犯除其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3 年10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該案經本院以113 年金訴字第2991號審理中,且曾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113 年12月30日釋放,現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及動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5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避免再犯並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11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仍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