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聲-470-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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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威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 第2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威全因家計問題 及家中長輩身體狀況不良,需人照顧,請求再給予1次易科罰金之機會,保證日後決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14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到場接受詢問,執行書記官 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並向其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聲明異議人表示其負責家裡一些開銷,且其母親身體不好 等語後,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 審核,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批示略以: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將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置於其後,而該初核表則記載聲明異議人酒駕4犯,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上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於105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聲明異議人確已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前3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係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刑責,衡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明知其騎乘機車上下班,卻於工地飲酒3罐後,旋於約1小時時間即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悔悟不會再犯,如不得易科罰金,將影 響其家庭等語,惟由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固可能影響其家庭,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第4項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係依 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