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聲-4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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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114年度執字第1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秉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 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 113年10月30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1號 2 竊盜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113年10月25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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