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聲-502-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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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任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任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任佑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13年2月16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 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