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聲-513-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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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勝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第19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勝美因身體狀況不佳,胸腔需要追蹤治療,隨時要去醫院複診,且受刑人現在臺南租屋獨居,亦須處理房屋退租及物品清理等事宜,懇請檢察官暫緩執行1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關於自由刑之執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外,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受刑人如主張其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應向檢察官提出及聲請,由檢察官據以審酌並為准駁之決定,如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方得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執字第1944號分案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稱要向檢察官聲 請暫緩執行等語,業如前述;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遍查卷內均未見受刑人有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之紀錄 ;而經本院電詢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該股書記官亦稱 受刑人未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受刑人就上開判決之執行,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自無從依法為准否之決定。是本案執行是否有暫緩之餘地,仍應待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准否之決定,俟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時,本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未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 檢察官自無從為准否之執行命令,本院亦無法撤銷不存在之執行指揮。是異議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