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聲-515-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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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