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聲-521-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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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114年度執字第22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張正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至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以書面詢問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 ,已表示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4、5均為竊盜罪、編號3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