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聲-527-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秉疄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秉疄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次按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執行及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