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聲-52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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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明異議人 蕭澺芯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3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明文規定。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蕭澺芯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4年1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助字第93號分案執行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明異議人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命其於114年2月25日至該署報到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以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而在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為由,具狀請求延緩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3月18日到案執 行,然經聲明異議人家屬電洽執行書記官表示聲明異議人當 日無法到案執行,並表示聲明異議人可於114年3月25日14時自行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5日並未到案執行等情,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依此,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之情狀,並已給予延緩執行之機會。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4年3月11日具狀以其另有他案偵查、審理中,且前因骨折手術,需回診追蹤,醫囑休養2月等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日再行執行云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嘉檢熙五114執聲他237字第1149008760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執聲他字第237號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而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揭函文1份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雖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前函否准延緩至114年4月21日之聲請係屬不當而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訴訟指揮,並請求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日云云。惟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稱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偵查、審理等情事,本非得以暫緩執行之事由,且聲明異議人前已以此為由聲請延緩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延緩執行1次,當無再以此為由延緩執行之必要。另聲明異議人復以其因右肱骨上端骨折,於113年10月25日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進行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並於113年12月3日進行鋼板拔除手術並再次鋼板鋼釘固定,醫囑應休養2月,據此聲請延緩執行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前揭傷勢並非危及其生命之病症,本非前揭規定所示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以此再次聲請延緩執行之理。此外,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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